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