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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9:39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17 條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36 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
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
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
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
第 45 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
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
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
人,亦同。
第 46 條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76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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