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非現行 |
第 16 條 |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期間十分之一
者。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四、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者。
五、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六、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
未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者,不在此限。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
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
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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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