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
、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
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
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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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
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