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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0:00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73 條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現行
第 24 條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
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
,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
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
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
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21 條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
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第 25 條
前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為其一般會員;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
公會入會。
前項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受僱律師除第一項情形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第 28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
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
第 30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第 31 條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第 32 條
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
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
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 34 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
    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 35 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第 36 條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38 條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
行為。
第 3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 40 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第 4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第 43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
上應盡之義務。
第 44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 45 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
第 46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
第 47 條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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