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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5:13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46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
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0 條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
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
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
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
定之。
第 20 條
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
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
用。
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
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律師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
師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律師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
    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就律師公會稽核第一項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而未
繳納者,應予以協助,其方式由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律師公會及相關機關
後定之。
第 22 條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
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
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
,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
明。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 37 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
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 63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二、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第 64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
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
    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
    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
    接選舉之。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項第一款之當
然理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第一項理事互選之
。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之名額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由第一項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
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之
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
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第 67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
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其任期最長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
    之。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一般會
    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其名額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及第六項規定。
第 68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其章程,報請法務部及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章程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
備查。
第 75 條
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
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
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前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
前項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就申覆案件,依其調查結果得為移付懲戒、維持
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
第二項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主任委員之產生、組
織運作、申覆程序、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
法務部備查。
第 76 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
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
    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
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7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
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80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
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106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 107 條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
    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再審議事件之原確定決議,為律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再審議
委員會審議;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
會審議。
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
向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提出。
第 109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
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
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
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
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
第 110 條
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 111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
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前項情形,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
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第 112 條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
議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第 113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
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
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
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
第 123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
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
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第 136 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定是否已確定。
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
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