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20:32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17 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現行
第 15 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按次訂定適當之治療、輔導或教育計畫,並填寫
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6 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
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停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期間、
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地方主管機關評
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性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