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35 條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
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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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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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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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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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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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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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5 條 |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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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6 條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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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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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 條 |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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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 |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已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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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 |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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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 |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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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8 條 | 意圖使婦女與自已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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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 |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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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 |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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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6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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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 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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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62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販賣、運輸、製造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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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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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
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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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販賣、運輸、製造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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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
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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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犯第五條第四項、第七
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縱放本條
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盜換或隱沒查獲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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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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