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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9:15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 條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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