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56 條 |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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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7 條 |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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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 條 |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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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 |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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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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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 |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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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2 條 |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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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 條 |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