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757 條 |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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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5 條 |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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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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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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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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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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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0 條 |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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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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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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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 |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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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8 條 |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