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65-1 條 |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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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2 條 |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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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3 條 |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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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4 條 |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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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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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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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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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5 條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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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6 條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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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 條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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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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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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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0 條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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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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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 |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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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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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4 條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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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 |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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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 |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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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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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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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條 |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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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0 條 |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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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 |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