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967 條 |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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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8 條 |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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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9 條 |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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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3 條 |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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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0 條 |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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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2 條 |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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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228 條 |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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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4 條 |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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