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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6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94 條
(刪除)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90 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家長。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屬。
六  子婦、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1198 條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產人。
三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62 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
減輕其刑。
第 167 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
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70 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0 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3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
第 351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30 條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  住室不加鎖。
二  不加監視。
三  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9 條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
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
入執行刑期。
第 54 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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