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67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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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0 條 |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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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4 條 |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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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5 條 |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
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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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2 條 |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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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 | 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
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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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4 條 |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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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5 條 |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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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6 條 |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
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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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7 條 |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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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8 條 |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