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60 條 |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
為契約之終止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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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2 條 |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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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2 條 |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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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3 條 |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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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0 條 |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
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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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3 條 |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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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4 條 |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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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6 條 |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
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