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02 條 |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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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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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 |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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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2 條 |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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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3 條 |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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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0 條 |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
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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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4 條 |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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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5 條 | 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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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6 條 |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
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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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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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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