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93 條 |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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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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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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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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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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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條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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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6 條 |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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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5 條 |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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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8 條 |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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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4 條 |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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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5 條 |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
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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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7 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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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8 條 |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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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5 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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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3 條 |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 隱匿遺產。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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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304 條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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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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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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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0 條 |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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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
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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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6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