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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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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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 |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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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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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2 條 |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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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3 條 |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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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4 條 |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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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8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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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0 條 |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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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1 條 |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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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6 條 |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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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7 條 |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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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8 條 | 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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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2 條 |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