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17 條 |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
---|
第 297 條 |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
第 309 條 |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
---|
第 310 條 |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
---|
第 326 條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
第 327 條 |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
---|
第 330 條 |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
---|
第 331 條 |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
---|
第 332 條 |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
---|
第 902 條 |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
---|
第 904 條 |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
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