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51 條 |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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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7 條 |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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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3 條 |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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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4 條 |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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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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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 條 |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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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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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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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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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0 條 |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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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2 條 | 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
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
抵押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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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2 條 |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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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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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4 條 |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
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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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 |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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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6 條 |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