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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7:41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99-1 條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
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10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
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均歸於確定。
第 881-11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
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881-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
    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
    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
    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
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第 881-13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
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
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第 881-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
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
第 881-1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第 881-17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
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
者,亦同。
第 881-3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
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
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
其確定期日。
第 881-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
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
第 881-7 條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
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
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
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第 881-8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
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共有人。
第 881-9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
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
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886 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
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
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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