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62 條 |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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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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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1 條 |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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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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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5 條 | 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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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6 條 |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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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7 條 |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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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 |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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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8 條 |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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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9 條 | 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
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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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2 條 |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