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09 條 |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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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 條 |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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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9 條 |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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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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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 |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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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 條 |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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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2 條 |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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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3 條 |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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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4 條 |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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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1 條 |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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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2 條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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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3 條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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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4 條 |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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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5 條 |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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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6 條 |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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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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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8 條 |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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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3 條 |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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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5 條 |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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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7 條 |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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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8 條 |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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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9 條 |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
金取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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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 |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