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91 條 |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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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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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7 條 |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
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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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8 條 |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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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0 條 |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
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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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4 條 |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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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14 條 |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