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20 條 |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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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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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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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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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2 條 |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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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條 |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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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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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9 條 |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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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2 條 | 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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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3 條 |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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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5 條 |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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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 |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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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8 條 |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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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5 條 | 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