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9 條 |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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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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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條 |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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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6 條 |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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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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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3 條 |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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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4 條 |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
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
與之對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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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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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0 條 |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
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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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 |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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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0 條 |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附屬
之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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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5 條 | 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