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61 條 |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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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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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6 條 | 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
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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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8 條 |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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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1 條 |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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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7 條 |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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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8 條 |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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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 |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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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0 條 |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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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1 條 |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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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2 條 |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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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6 條 |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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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8 條 |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