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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33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0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第 860 條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 878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第 881 條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
之次序分配之。
第 882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83 條
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
。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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