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22 條 |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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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條 |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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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8 條 |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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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0 條 |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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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8 條 |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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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9 條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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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4 條 |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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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2 條 |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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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3 條 | 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