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09 條 |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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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 |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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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 |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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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1 條 |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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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0 條 |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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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1 條 |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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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4 條 |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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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6 條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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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8 條 |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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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9 條 |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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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0 條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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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2 條 |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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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3 條 | 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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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3 條 |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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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3 條 |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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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13 條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
。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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