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87 條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
---|
第 788 條 |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
---|
第 851 條 |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
第 853 條 |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
---|
第 854 條 |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
第 856 條 |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
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
---|
第 857 條 |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
第 868 條 |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