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99 條 |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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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7 條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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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8 條 |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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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8 條 |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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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3 條 |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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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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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6 條 |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
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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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7 條 |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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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0 條 |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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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7 條 |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