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29 條 |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 告知訴訟。
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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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 |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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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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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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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 |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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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 |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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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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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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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 |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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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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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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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 |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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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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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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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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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8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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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0 條 |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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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9 條 |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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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0 條 |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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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 |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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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7 條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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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8 條 |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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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