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34 條 |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贈與。
四 和解。
五 起訴。
六 提付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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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7 條 |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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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8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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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 |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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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0 條 |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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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3 條 |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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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4 條 |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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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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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 |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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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7 條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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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8 條 |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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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9 條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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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 條 |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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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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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2 條 |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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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3 條 |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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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4 條 |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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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5 條 |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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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6 條 |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
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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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7 條 |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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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8 條 |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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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9 條 |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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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6 條 |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
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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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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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 |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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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1 條 |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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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6 條 |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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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
權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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