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43 條 |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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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2 條 |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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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3 條 |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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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4 條 |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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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 |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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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1 條 |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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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5 條 |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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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9 條 |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
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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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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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3 條 |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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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5 條 |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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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6 條 |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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