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35 條 |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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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6 條 |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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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1 條 |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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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7 條 |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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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6 條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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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7 條 |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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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