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49 條 |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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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0 條 |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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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 條 |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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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4 條 |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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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 條 |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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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0 條 |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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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9 條 |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
分之價值分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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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7 條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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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3 條 |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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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4 條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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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7 條 |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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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8 條 |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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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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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8 條 |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