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7 條 |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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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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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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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2 條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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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5 條 |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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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6 條 |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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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7 條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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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6 條 |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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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9 條 |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
金取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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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0 條 |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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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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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3 條 |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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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一十一條至第八百一十四
條之規定得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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