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05 條 |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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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條 |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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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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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 |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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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 |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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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 |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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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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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 |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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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5 條 |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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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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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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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7 條 |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
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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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1 條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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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3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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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0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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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4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
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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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