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779 條 |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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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5 條 |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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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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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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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8 條 |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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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9 條 |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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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0 條 |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 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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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1 條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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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3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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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0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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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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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2 條 |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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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3 條 |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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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4 條 |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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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5 條 |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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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6 條 |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
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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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7 條 |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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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8 條 |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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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9 條 |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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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4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
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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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