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65 條 |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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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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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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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5 條 |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
,不得防堵其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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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8 條 |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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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9 條 |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
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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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1 條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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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3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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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0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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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5 條 |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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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4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
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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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