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8 條 |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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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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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有處分之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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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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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 |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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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 |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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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3 條 |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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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6 條 |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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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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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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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4 條 |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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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5 條 |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
,不得防堵其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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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6 條 |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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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7 條 |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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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8 條 |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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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9 條 |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
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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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0 條 |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
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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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1 條 |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
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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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2 條 |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穢其水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
不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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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3 條 |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
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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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4 條 | 水流地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
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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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5 條 |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
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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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6 條 |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
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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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7 條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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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8 條 |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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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9 條 |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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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0 條 |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 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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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1 條 |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
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
其物品或動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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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2 條 |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
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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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3 條 |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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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4 條 |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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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5 條 |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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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6 條 |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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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7 條 |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
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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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8 條 |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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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9 條 |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
分之價值分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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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0 條 | 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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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7 條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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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8 條 |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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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1 條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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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3 條 |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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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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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8 條 |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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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
權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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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320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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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 |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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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2 條 |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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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條 |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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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4 條 |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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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5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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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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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7 條 |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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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8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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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9 條 |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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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0 條 |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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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 |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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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 |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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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3 條 |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
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
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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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 |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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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5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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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6 條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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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7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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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8 條 |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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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2 條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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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 條 |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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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4 條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