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30 條 |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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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4 條 |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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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3 條 |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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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4 條 |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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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6 條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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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6 條 |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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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8 條 |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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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9 條 |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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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0 條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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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1 條 |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
之次序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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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2 條 |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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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1 條 |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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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6 條 |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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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8 條 |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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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9 條 |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
金取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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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0 條 |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
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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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7 條 | 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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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8 條 |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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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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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4 條 |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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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5 條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