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 罰鍰及怠金。
三 代履行費用。
四 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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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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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
即時強制之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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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
執行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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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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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 |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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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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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1 條 |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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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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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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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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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0 條 |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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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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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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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 |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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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8 條 |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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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
權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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