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0 條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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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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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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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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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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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9 條 |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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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2 條 |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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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4 條 |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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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5 條 |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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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0 條 |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 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 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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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1 條 |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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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3 條 |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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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9 條 |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