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14 條 |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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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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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5 條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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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6 條 |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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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8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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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8 條 |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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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344 條 |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