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53 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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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3 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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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條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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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條 |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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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5 條 |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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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4 條 |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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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 |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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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2 條 |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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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9 條 |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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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6 條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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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0 條 |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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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1 條 |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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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2 條 |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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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3 條 |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
保證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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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4 條 |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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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5 條 |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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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6 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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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7 條 |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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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8 條 |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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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9 條 |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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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0 條 |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 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 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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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1 條 |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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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2 條 |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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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3 條 |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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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4 條 |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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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5 條 |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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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6 條 |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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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2 條 | 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
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
抵押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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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9 條 |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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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9 條 |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