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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36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第 26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第 377 條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條之規定。
第 378 條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  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  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  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第 380 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贈與。
四  和解。
五  起訴。
六  提付仲裁。
第 737 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
第 738 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