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15 條 |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
---|
第 618 條 |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
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
---|
第 628 條 |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 |
---|
第 710 條 |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
---|
第 725 條 |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
---|
第 951 條 |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